2008年5月29日 星期四

2007年5月30日 星期三

第四次區分大會會議記錄9604

夢享家社區 A區 管理委員會
會 議 記 錄
會議名稱: 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96)夢管(會)字第01號
開會日期: 中華民國 96年4月 22 日 上午10:30整
會議地點: 社區一樓 咖啡廳
主席: 主委 古慶全 委員 記錄: 社區秘書 趙婉如
列席人員: 富陽保全-廖寶昌主任
出席人員: 副主任委委員:陳瓊芬委員 監察委員:黎維智委員 財務委員:林修平委員
會計委員:游輝旭委員
請假人員: 設備委員:吳建英委員 環保委員:林素姿委員
安全委員:王建民委員 公關委員:謝建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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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討論事項:
一.主席報告:
第四次區分大會應出席人數為116人,實到人數為61人(含委託書),過半數,會議成立,會議開始。
(根據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年度事項報告。
社區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年度事項報告。(附件一)
(與此會議記錄一併公告之)。

三.年度財務報告。
a.95年4月至96年3月止之年度財務報表。(附件二)
b.管理費欠繳達3個月以上明細。(附件三)
c.每月預算表。(附件四)
d.年度預算表。(附件五)
上述報表將與此會議記錄一併公告之。

四.選舉第四屆管委會委員。
第四屆當選委員名單:
A棟: A1-5F 陳淑青 A3-6F 林修平
B棟: B2-3F 林素姿 B3-6F 陳寶儀
C棟: C2-6F 古慶全 C4-5F 陳瓊芬 C4-8F 連淑純
D棟: D1-3F 游輝旭 D4-6F 黎維智 等共9名。
候補委員名單:
A棟:A1-9F蕭淑娟 A1-4F李志華 A2-5F周玉蓮 A2-4F吳鎮 A4-3F王建民
承上頁
B棟:B4-3F劉茂達 B4-2F顧大仁
C棟:C2-5F黃佳雲
D棟:D2-8F謝建程 D3-8F高志雄 D4-8F廖恒毅

五.臨時動議:

1.社區於96年4月20日停止定點24小時代收資源回收類物品。
原因:回收處設置於馬路邊,蚊蠅螞蟻滋生,影嚮環境衛生,有民眾無法忍受逕向清
潔隊檢舉,清潔隊接獲陳情後要求管委會立即改善,因此社區暫停提供此項服務。此議題
待第四屆管委會成立後,再尋恰當地點使恢復。

※ 為配合清潔隊資源回收車路線,請住戶將回收類物品及舊衣回收改為每星期一 、
三、 五 、 六 隨一般垃圾取出。

2.住戶反應:
有鑑社區經費有限,固定收支僅靠管理費及公設收入來維持,因此在能省則省之原則下,請住戶儘量不開非必要之照明。
各棟各層走廊照明之電費是隨該棟所有住戶平均分攤後納入該住戶的電費單裡,因此
為減輕住戶的負擔,使用後請養成隨手關燈習慣。
管委會將要求日班值勤人員上哨時執行各棟逐層關燈動作。(每層留一盞燈)
公告後執行。

3.住戶反應: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汽、機車所排放之氣體為有毒之氣,雖有排風機定時轉動,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此請住戶進出地下一、二樓電梯門時能隨手關門,以杜絕惡氣隨電梯散播至各樓層,影嚮住戶身心健康。

4.住戶反應:
每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皆為歷屆當選過之委員一直在輪任,為求公平也希望能有
更多住戶能參與社區事務,因此於下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提出管理會委員選舉採各棟住戶輪流當任為議題,請參與住戶們表決。
(此議題在本次大會上臨時提出,但讚成者僅5票未過半數,無法修改規約,待下屆大會上再行決議。)

5.住戶反應:
社區各層樓板隔音不佳,為求良好生活品質及敦親睦鄰,晚上9:30後請住戶於家中活動時聲量能減輕,使樓上樓下住戶生活作習不受到困擾。

六、散會!
委員簽名:

公設使用管理辦法95

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俱樂部設施
健身舒活營
活動項目
健身房/撞球室
開放時間
健身房:
星期一 ~ 星期日 AM 7:00 ~ PM 21:30
撞球室:
星期一 ~ 星期日 AM 10:00~PM 21:30

使用規則
1. 使用前請先至守衛室登記及借用器具,用畢後請歸還及關閉電源。
2. 本設施提供健身用,切勿做高難度動作及拿球桿敲打桌面等情事。
3. 每次使用時段以二小時為限,無他人登記使用時,得延長之,但以不超過開放時段為限。
4. 請遵守指導員之指示使用,以免造成運動傷害。
5. 請依照器材使用說明,以免不當使用發生危險;損壞公物應照價賠償。
注意事項
1. 18歲以下青少年請由家長陪同,方能使用撞球室。
2. 貴重物品請勿攜入,如有遺失概不負責。
3. 請勿攜帶寵物進入,幼小兒童應由大人陪同,以免意外發生。
4. 嚴禁吸煙、喧嘩、餐飲。
5. 如發現身體不適,禁止使用。
6. 請維護室內清潔,禁止攜帶飲食進入。
7. 因設備器材貴重,器材若有損壞,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計費方式
免費。
備註
使用冷氣每一小時以100元計算。
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俱樂部設施
休閒聯誼廳
活動項目
咖啡廳、書籍報刊閱覽、多媒體電腦上網
開放時間
1. 星期一 ~ 星期日 AM 7:00 PM 21:30
使用規則
1. 使用前請先至守衛室辦理登記,使用器材前請先檢查有無損壞之情形,如有任何疑問應向服務中心報備,並停止使用。
2. 請勿吸煙,保持環境景觀清潔,並請勿破壞公物。
3. 使用電腦請勿用硬碟儲存私人資料,管理中心將定期清理硬碟資料。
4. 電腦室每次使用時段以二小時為限,無他人登記使用時,得延長之,但以不超過開放時段為限。
注意事項
1. 各項設備應愛惜使用,如有損壞公物須照價賠償。
2. 室內報章、雜誌、書籍,如需借閱外出,請至守衛室登記,借閱期乙週,繳還時經檢查,如有毀損需照價賠償。
3. 請勿攜帶寵物進入,幼小兒童應由大人陪同,以免意外發生。
4. 使用電腦期間不得從事犯罪情事或登錄色情、賭博及其他相關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習慣之網站,若經查獲,得向警察機關報請處理。
5. 使用電腦期間不得違法拷貝或燒錄具有版權之磁片、遊戲、音樂、影片等,若經查獲,使用者須自負法律責任。
計費方式
免費。
備註

使用冷氣每一小時以100元計算。

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俱樂部設施
KTV娛樂室
活動項目
KTV歡唱、兒童遊戲室
開放時間
1. 星期一 ~ 星期日 AM 10:00 ~ PM 21:30
使用規則
1. KTV使用前請先到守衛室辦理登記及借用器具,並採使用者付費原則。
2. 使用完畢後請將電燈、電源關閉,並至守衛室歸還用具。
3. 各時段使用時間以二小時為限,無他人登記使用時,得延長之,但以不超過開放時間為限。
4. 兒童室內,嚴禁吸煙及攜帶飲食入內。
5. KTV室使用完畢後應維護環境清潔,音響器材請歸位。
6. 請勿攜帶寵物進入,幼小兒童應由大人陪同,以免意外發生。
注意事項
1. 音響器材貴重,器材若有損壞,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2. 請遵守音響器材使用說明,如有不明瞭處,應隨時請教管理服務中心。
計費方式

KTV室: 每1小時以100元計算。

兒童遊戲室: 免費

備註
兒童遊戲室:使用冷氣每1小時以100元計算。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9406

夢享家A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6 月 5 日制訂
主 旨 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之實施,由管理公司派駐之值勤人員負責,執行停車場之管理。
第 二 條 進入本停車場之車輛,僅限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用車,均須憑証通行,無証之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自闖入者,由本大樓管理警衛或總幹事或者是社區秘書報警拖離。)
第 三 條 汽(機)車停車証由管理委員會製作,每車乙枚,住戶均須先至服務中心登記,管委會將於其上註明車位及車號,以資識別。
第 四 條 本停車証應依規定每証按月繳交清潔管理費,並放於車前右側擋風玻璃上,憑證以通行。
第 五 條 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及進出管制,不負保管責任,故貴重物品勿留置車內,如有遺失一概自行負責。
第 六 條 本停車場內嚴禁喧嘩及開足引擎製造噪音等。
第 七 條 車輛應定位停放,不得越線或侵佔他人之停車位。
第 八 條 停車場進出之車輛,需減速慢行(15公里/小時),開近燈,並依指示方向行駛,以策安全。
第 九 條 停車場內因駕駛之疏忽,而撞壞他人之車輛及公共設備之所有建築物時,該駕駛須負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停車格內除停放車輛外,若欲置放其他物品,均應至服務中心登記備查,並簽具公共安全保証之切結書。一但有意外發生後查明是因其物品所引起,則由其負相關法律責任。 (除各車輛油箱隨車油料外,停車場內絕對禁止儲存汽油及其他保養油料等任何易燃危險物品。)
第 十一 條 停車格外之公共空間不得堆放任何雜物。否則視同違規使用停車場,該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十二 條 本社區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若有其它未登記的車輛須臨時停放於本地下室停車場者,均須向服務中心報備,並憑証件換取臨時停車証後方可停放。
第 十三 條 停車場禁止住戶搭建任何硬体設施。
第 十四 條 車輛遇有故障,以致引擎起火時,應迅速用掛置於停車場內之滅火器處理外,並即通知值勤管理警衛協助處置,並即時通知其他車輛駛離,以免波及。
第 十五 條 車輛停放停車場內拋錨時,應先推離車道,以免妨礙交通。(凡請修理車輛人員進入停車場修理時,應由車主陪同先向管理服務中心警衛登記才可進入,於工作完畢後立即再向管理警衛登記後才離去)。
第 十六條 住戶搬家或裝潢施工等裝卸貨物須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請先至管理服務中心辦理登記報備並換領證件,再依服務中心指定之臨時停車位將貨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搬家裝卸貨物,貨車不得妨礙車輛通行(住戶不得私自未經報備登記引導車輛進入)。
第 十七 條 社區內住戶或公共設施若因裝潢施工等各項因素須暫借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區域時,除應至服務中心辦理登記換證外.應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並簽發許可證(相關辦法則配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規定行之)。
第 十八條 兒童請勿單獨進入停車場,或在停車場內嬉戲,以保安全。
第 十九條 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 二十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修訂公佈之。

社區公共環境維護公約

夢享家社區A區公共環境維護公約
1、垃圾需分類回收,並設立回收桶放置指定地方。
2、一樓門面需保持整齊,加裝大門鐵門需統一顏色。
3、公共水塔定於每半年清洗一次。
4、居家垃圾請在規定時間內拿出來,不可一大早拿出來,也不可以讓外面社區來丟,並要包好且分類,讓值勤人員於垃圾袋上註記戶別。
5、住戶樓梯間、公共走廊、電梯出口、地下室停車場等公共區域應保持淨空,不得在空間堆置雜物妨礙行人公共安全與空氣流通。
6、社區每個人都應發揮公德心,不隨地吐痰、亂丟果皮紙屑、煙蒂或吐檳榔汁,並不得在電梯內吸煙。
10、社區公共場所、電梯間、樓梯走道、社區大廳、地下一、二樓、會議室由社區僱用清潔人員負責清掃外,屬於住戶使用範圍之空間由住戶自行負責。
11、公共設施內禁吃東西、抽煙並禁止寵物進入。
12、住戶居家排水孔如有異物毛髮,必需清除,以免日後排水管內阻礙或滋生蚊蟲或倒灌。
13、回收鐵鋁罐、瓶子等,應先用水清洗一下並壓扁,才可以放在指定的地方。
14、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15、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規章與規定。
16、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禽)。
17、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立即清除,影響其住戶居家安寧及公共衛生。
18、在公共場所或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物。
19、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20、為保持本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要禁止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21、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23、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24、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撿拾。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掌

夢享家社區A區 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掌
職稱
職掌
備註
主任委員
1. 本社區對外代表,負責社區之執行推動。
2. 社區各項事務及相關辦法之裁定。
3. 會議之召開及主持。
4. 負責管委會之正常運作。

副主任委員
1. 代理及協助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交付執行
之監察。
2. 住戶依管理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決議停止重大違失委
員職務行使前之前置程序審核。
3. 各委員職掌上應監察之事務。
4. 其他規約上規定應由監察委員執行之事項。
5. 監督管委會之運作、議事、各項工程作業流程。

財務委員
1. 社區公共財務之各項收支、款。
2. 稽核各委員估價單明細及提付管理委員會決議,並
控制各項應付款。
3. 每月定期公佈社區管理費總帳及各住戶應分擔額。
4. 定期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報告會計帳
目計收及支狀況。
5. 財務收入、支出、審核、負責銀行帳戶、印鑑。

設備委員
1. 社區消防、電梯及發電機、化糞池暨污水處理系統、
泵浦水塔清洗等之定期維護保養控制及檢測。
2. 社區共有及共用部份修繕及一般改良之施工監督。
3.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報告社區內發生
之消防或機電緊急事況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消防機電所需設備之估價單製作及採購。

安全委員
1. 監督社區警衛各項安全職守之確實執行。
2. 社區整体設備之安全考量之規劃。
3. 社區管理公司、警衛人員之任用或解聘建議。
4. 對區分所有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報告社區內發生之安全緊急事況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5. 關於社區之安全問題與警局、消防隊及環保單位等為密切之聯繫。
6. 安全設備之估價單製作及採購。

環保委員
1. 監督社區清潔維護人員職守之確實執行。
2. 社區清潔人員之任用或解聘建議。
3. 衛生所需設備之估價單製作及採購。
4. 環境、清潔(花圃),對管理中心之督導。

職稱
職掌
備註
公關委員
1. 社區各項休閒設施之管理經營。
2. 社區各項休閒活動之舉辦規劃。
3. 文康、撞球、健身房、電影院、電腦、節慶活動。

會計委員
1. 財務收入、支出審核、負責零用金支付審核。
2. 代理財務委員及協助財務委員。










夢享家社區A區管理服務中心制表

門禁管制辦法9506

門禁管制
中華民國94 年12 月 10 日制訂
中華民國95 年04 月 16 日修訂
中華民國95 年 06月 13 日修訂
一、 為有效實施本公寓大廈門禁管制,以維護住戶安全與環境,特訂定本辦法,以利值勤管理。
二、 來賓登記:
1. 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訪客,由值勤人員通知被訪人,經同意予登記換證後才可放行。
2. 房屋仲介人員進出本社區一律請出示委託書,登記換證後由值勤人員陪同進入,帶看人數以4人為限(含仲介人員),時間以十分鐘為限。
3. 根據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社區規約修訂:
a. 凡為社區未繳管理費之房屋,仲介一律不得進入、不得帶看。
b. 凡社區之房屋出售後,買方須將管理費繳清,使能入住。
4. 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前,如有客人來訪,則請訪客自行和被訪客連絡後,由被訪客親自至守衛室接待登記後才可放行。
5. 嚴禁小販、義賣、勸募、傳教、推銷員等閒雜人員等進入。
6. 凡送貨、收款,等事務人員,一律請住戶親自下來守衛室接待。不便接待者,則由值勤人員陪同進入。
7. 凡需施工之住戶,一律請先至服務中心來報備登記。施工、修繕人員進入本社區前,須由值勤人員先和住戶確認無誤並登記後,再換證通行。並遵守本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每日工作時間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17時。17時至21時為靜態施工。中午休息時間、週六及星期例假日,只允許靜態施工。)
8. 大門前、社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嚴禁停放車輛。
9. 北桃園、北健有線電視至社區裝機,一律須登記換證後再由值勤人員陪同進入。或請住戶親自下來守衛室接待。
10. 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生效,修訂時亦同。
夢享家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敬啟

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回營建署主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三○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准用之。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